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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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增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增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鍾增葵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路旁,在欲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必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鍾增葵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 呂鳳珠 騎乘腳踏車於同路段同向自後駛來,呂鳳珠見狀雖緊急剎車,卻因剎車過猛,人車倒地(2車未碰撞),致呂鳳珠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鍾增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
時開車門是慢慢開,照SOP開,告訴人呂鳳珠是自己驚嚇跌倒云云。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及呂鳳珠因此受到上開傷勢,被告並不爭執(偵卷第25頁),並有呂鳳珠下述所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為,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就此:
⒈呂鳳珠於①105年10月10警詢中陳述:我在105年5月
6日10時許,單獨騎腳踏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也無障礙物,路面標線清楚,但未設號誌。事故發生前,我是直行,往新成路方向行駛。事故會發生是因為被告突然打開車門,我受驚嚇,來不及反應,只能緊急剎車,腳踏車就倒下,我也摔下去,2車沒有直接撞擊。被告看我跌倒,下車察看,先移動腳踏車到路旁,又用上開自小客車送我去天成醫院就醫,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到派出所報案。我因此所受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②10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腳踏車由北往南行駛,經過新農街,被告是路邊停車,突然開車門,我緊急剎車,沒撞到被告的車,但我摔倒在車道上,我就受到手骨折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的傷害;③本院107年4月11日審判程序證述:我當時騎腳踏車由北往南經過新農街53號前,時速約40到50公里,被告路邊停車,突然開車門,我緊急剎車,因而摔倒,但沒碰到被告的車。我跌往左邊,人跟腳踏車整個都翻過去,我用右手去撐,一撐右手就骨折。被告車門是開一半,被告確實是突然開的,我才會來不及反應。我因此受到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
⒉呂鳳珠上開所言前後均一致且互為補充、情節具體,與
被告於事發當時立即報案,明白供承:「報案人(即被告)於上述發生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由呂鳳珠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自行車摔倒,人員跌倒受傷」(參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載於偵字卷第10頁)及同此記載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5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卷附診斷證明等上開事證可佐,自堪採信。再者,呂鳳珠因此所受之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約當右手腕)傷勢並不輕微,在右腳也有擦傷,此與行車速度較高時,緊急剎車卻摔倒,當會受到不輕傷勢;側翻摔倒時通常以首先落地之同邊受傷較多;人跌倒時會反射性以手撐地,但手腕部位會因遭受高度反折、巨大衝擊而很可能骨折之常情,亦均相符。又即使被告只開一半車門,此行為本身對於從後方駛至之呂鳳珠來講,都是突發狀況,呂鳳珠因而受到驚嚇,實屬當然,是此自可認係被告過失之基礎。衡情,若非被告突然開車門,豈可能使呂鳳珠受到如此驚嚇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綜上堪認,被告當時應是停好車後,想下車就貿然開啟車門,對後方有無來車其實並不很在意,偏偏呂鳳珠剛好從後方騎腳踏車高速行駛前來,於是被告在開啟車門過程之瞬間,本能感應到可能發生危險,半嚇半反射性地將車門開到一半就停止;此際從呂鳳珠之角度來看,卻是前方汽車之車門突然開啟,呂鳳珠驚嚇下就本能地緊急剎車,卻因速度過快,腳踏車承受不住緊急剎車之衝擊(往前高速卻硬要反向煞停),翻滾倒地,騎在腳踏車上的呂鳳珠自然也倒地,呂鳳珠遂反射性以右手撐地,該手首當其衝地承受最多衝擊,受到最重傷勢,不過呂鳳珠也因此避免身體其他部位受到明顯傷勢,而只有右腳處受到擦傷。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對所謂SOP語焉不詳,已無從
輕信。又其若真有看後照鏡、注意後方或慢慢開門,理當可以輕易注意到以較高速度騎乘腳踏車從後往前駛來之呂鳳珠(且是同向),或至少停開車門禮讓呂鳳珠先行通過,而本案卻發生呂鳳珠跌倒、受傷之上開經過,可知此應是出於被告未及看後照鏡而未充分注意後方之疏誤。對此其竟辯稱,其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人,是到呂鳳珠跌倒才知道云云,以圖避開未注意後方之責任,然於上開情理均有不合,不能採信。何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立即報案而向警自白,業如前述,其係經員警錄記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顯見其當下一心只想交代實情,以示其誠,顯無暇冷靜慎思脫責之詞,是其當下坦承己有過失之上詞,自最可採。從而,其事後於警詢翻稱:其開一點門縫是要下車;又於偵查中改稱:其有看前後都沒人,開一點點車門要看後面有沒有人;再於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分三段式開門;最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稱:其開門是照SOP,更在本院兩度質以「緩慢開車門,在狹窄的道路,讓後方的車輛驚嚇跌倒」之問題時,均迴避正面回答(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乃是從坦認、到只開一點車門、再到照SOP開車門、最後乾脆迴避問題,不但前後不一,且明顯是想一步步淡化己身涉案情節,並以迴避責任之卸詞相應,堪認其諸般辯詞,均無足取。
㈢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開啟車門時,有此注意義務,且依上開事證,其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詳細注意後方呂鳳珠來車或禮讓先行,就貿然開啟車門,致呂鳳珠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又受傷,其經過均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所為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呂鳳珠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呂鳳珠就本案事故雖應應負一定責任,然被告己身過失既明,本罪成立之認定即不受影響,上情僅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汽車停車後之開啟車門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項原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嗣該條項已經修正並於106年7月1日施行,將該義務改以4款規定具體列明,其中第3、4項各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細緻化駕駛人義務,對駕駛人並非有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該義務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此部雖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本身亦無涉刑罰之規定,而屬事實變更之範疇,尚無刑法第2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既與本案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有關,仍敘明如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而報案,又與
呂鳳珠共同至派出所報案,有上開報案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偵卷第10、第15頁)可查,嗣其到院接受裁判,已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停車欲下車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致車門開啟時,使恰好從後方騎乘腳踏車前來之呂鳳珠在驚嚇下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呂鳳珠且從該時起迄今,持續南北奔波求醫治療,雖無證據證明已達刑法所指之重傷害程度,然呂鳳珠之生活、精神、身體(特別是右手!)均受到相當之不利益,業據呂鳳珠到院陳述明白,更有諸多醫療單據可佐其實。
而被告固然當時立即將呂鳳珠送醫且主動到所報案坦認,
2人又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卻改而否認犯行,且即使本院、呂鳳珠已多次寬限,好讓被告有時間籌錢履行和解,但被告仍都藉故未履行,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不算很好。此外,呂鳳珠當時騎腳踏車之車速過快,見狀緊急煞車,腳踏車就承受不住而翻滾倒地,可知呂鳳珠亦有一定之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全責。兼衡檢察官及呂鳳珠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