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冒充「警官張志成」、「檢察官侯名皇」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 黃芊芊 ,向黃芊芊佯稱:因其涉嫌詐領保險費,將監管其金融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芊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黃銘奕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 偉哥 」經營之賭場輸錢,跟「偉哥」借6萬元,「偉哥」那時候說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押在那邊,問我有沒有空的戶頭,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偉哥」,我不曉得他們會拿去幹嘛等語。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反面),並有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黃芊芊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60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確於
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通常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出擔保,係為於借款人日後未能如期還款時,可將擔保品予以拍賣、變現,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取得對貸款人之執行名義,使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是一般作為擔保之物,多為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不動產,或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是帳戶資料本身並非具有足夠價值可作為擔保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5頁、第38頁),其向「偉哥」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亦無餘額,則該帳戶實無作為擔保品之交易價值,足以於變現後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又「偉哥」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未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僅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擔保,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交易習慣有違。此外,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偉哥」之真實姓名及該賭場之詳細地址為何,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佐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甚「偉哥」是否真有其人,均有疑問。
(三)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非自願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於事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 周章 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到犯罪之目的,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卷附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黃芊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則若非該中信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開戶當天我有自存1,000元進去該帳戶內,申辦後我就立即將1,000元領出,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用過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輔以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年6月1日經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已無任何存款餘額,至105年6月29日始有其他款項匯入乙節,可認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於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另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業已說明如上,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知不知道把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的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亦明。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無任何存款餘額,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在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得知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及所施用之詐術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