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52之1號,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導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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