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賢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76之8號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之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駛來由 呂嘉軍 騎乘之ML7-260號機車,使呂嘉軍因而人車倒地,呂嘉軍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拇指擦傷之傷害。吳文賢肇事造成呂嘉軍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呂嘉軍報警,吳文賢始於案發當日深夜到案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嘉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賢, 固坦 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慎而與告訴人呂嘉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當時六點多,天色有點昏暗,後來告訴人是以快走的方式離開現場,伊之判斷是雙方都沒有事情,所以 伊才 離開,離開之前伊是有在現場等了約十分鐘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更皆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林家旭謝易儒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查:被告駕車肇生事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呂嘉軍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拇指擦傷等傷害之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7張、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呂嘉軍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嘉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吳文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呂嘉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卷附之卷證所示兩車之撞擊後之情形可知,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呂嘉軍所騎乘前揭機車人車倒地後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呂嘉軍報警,被告始於案發當日深夜到案接受調查,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亦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文賢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文賢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未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行為殊不足採,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犯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猶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盼能從輕量刑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前揭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之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亦據被害人呂嘉軍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撞到告訴人後,為規避刑責,未理會告訴人即駕車逃
逸,造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之虞,幸經告訴人抄下其車牌而得以追查出其涉案,且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履次狡辯,犯後態度至為不良,原審僅判處其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難以收警儆之效。
㈡另外,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細究該部分確有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是否無預謀犯罪,實非無疑。蓋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宿有嫌隙,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所承認,且被告因不滿 李詩韻 與告訴人交往,於98年曾毀損李詩韻兄長之車輛洩憤,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實有預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
⒉再且,告訴人家前(即案發地點)為產業道路,此有員警繪
製之現場路況概要圖1份附卷足稽,此路段本就較少人通行,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家,當日是因為要到五德宮拜拜,才會經過該處,而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經員警即證人林家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走案發地點的路到五德宮是繞路等語,而被告為後龍人,對當地路況自應甚為熟悉,自無因為走錯路而繞遠路到案發地點之可能,足見被告到案發地點之目的,絕非單純要去五德宮拜拜,而是另有所圖。
⒊本件兩造宿有嫌隙、被告刻意繞遠路到案發地點、又「剛好
」在告訴人出門時撞到告訴人,種種異常的巧合,惟一合理的解釋就是本件根本就是被告預謀撞傷告訴人,以報復告訴人,惟原審僅認定被告係過失傷害罪,而輕判其拘役50日,應有未洽,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屬正確,已詳述如前;且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係在法定之刑度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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