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周明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曾國誌 (購毒者、持用門號、交易時間、陳志宏持用門號、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牟利。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11時43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陳志宏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5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宏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國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國誌之犯行,先辯稱:通聯紀錄內容都是我跟證人曾國誌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兩數,但見面時卻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嗣辯稱:當天是「 小賴 」跟我說他那邊有2至3臺,我才回覆證人曾國誌有
2至3臺,證人曾國誌到201號房,我介紹「小賴」給證人曾國誌認識,我跟證人曾國誌說價錢1兩是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證人曾國誌嫌價錢太高,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經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國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3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以,被告陳志宏係以將購入之毒品抽取部分重量後以同價格出售之量差方式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陳志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準此,可徵被告陳志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被告陳志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至同日6時38分55秒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38分55秒未久後碰面各情,業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
4年4月24日6時38分許,有在新北市 樹林 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證人曾國誌碰面,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至6時38分55秒之通聯紀錄內容是我與證人曾國誌的對話,於10
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有說我這邊有2至3,證人曾國誌說「留1臺給我」,我說好,都是在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國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之結證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被告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
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誌:我要東西。
被告陳志宏:我這裡有2-3呀。
證人曾國誌:是臺數?多少?是他昨天拿回去的?被告陳志宏:看你和他怎?我的是一樣的。
證人曾國誌:留1臺給我。
被告陳志宏:好。
被告陳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5時2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誌:在哪?被告陳志宏:樹林。
證人曾國誌:那我就不用去找 華華 啦。
被告陳志宏:一樣啦。
證人曾國誌:你那裏的是昨天那種的嗎?被告陳志宏:對。
證人曾國誌:那我就過去找你拿被告陳志宏:好。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5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誌:哥哥在哪?被告陳志宏:樹林卡爾卡頌…349號201。
證人曾國誌:好。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27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誌:我剛到。
被告陳志宏:裡面還是外面?證人曾國誌:進來啦。
被告陳志宏:想叫你去買早餐。
證人曾國誌:我已經進來,你加5就我啦。
被告陳志宏:你是說…證人曾國誌:嗯。
被告陳志宏:你也開1間啦?證人曾國誌:對。
上開門號於104年4月24日6時38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誌:喂,你不是打給我叫我過去?被告陳志宏:嗯。
證人曾國誌:你說。
被告陳志宏:你快過來。
證人曾國誌: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證人曾國誌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4月24日4時48分、5時22分、6時5分、27分、36分、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陳志宏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通話中的「1臺」是指1兩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前往樹林的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我自己也開了
1間房間,被告陳志宏也有開1間房間,因為他跟他朋友在一起,後來我就到被告陳志宏的房間去跟他進行交易,這次我以1萬8,000元價格向被告陳志宏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卷三第13頁、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於104年4月24日4時48分、5時22分、6時5分、27分、36分、38分有以電話與被告陳志宏聯繫毒品買賣,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購買1臺是指1兩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情形是我過去被告陳志宏那邊,當時那邊有2男1女,除了被告陳志宏外,我忘記其餘1男1女之姓名,是在被告陳志宏房間跟被告陳志宏以1萬8,000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被告陳志宏現金1萬8,000元,我也取走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管被告陳志宏開價多少,我都不會反駁被告陳志宏開的價錢,他如果開2萬元,我也是會接受,該筆交易完成不會因為價格關係而妨礙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是由證人曾國誌上開各次證詞可知,其向被告陳志宏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前後證述一致,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曾國誌之證述堪可採信。
⒋被告陳志宏雖以上詞為辯,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
人曾國誌於當日5時22分34秒、6時5分56秒、6時27分20秒之發射基地臺位置在先後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樹林區,可知當日被告陳志宏表示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至3兩,證人曾國誌向被告陳志宏表示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未久證人曾國誌即由桃園市平鎮區趕赴被告陳志宏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汽車旅館見面,堪認證人曾國誌因欲急切取得該毒品,始於短暫時間即抵達被告陳志宏所在地點,是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後雙方見面未提及毒品問題云云,難以採信。另證人曾國誌於本院審判中明確指稱係向被告陳志宏購入毒品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曾國誌向被告陳志宏詢問有無毒品之際,被告陳志宏即刻回覆數量,毫無任何遲疑或詢問旁人之情,被告陳志宏辯稱證人曾國誌係向「小賴」洽詢販入毒品云云,亦無可信。再稽之證人曾國誌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不管被告陳志宏開價多少,我都不會反駁被告陳志宏開的價錢,他如果開2萬元,我也是會接受,該筆交易完成不會因為價格關係而妨礙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復佐以被告陳志宏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9,000元價格販賣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誌,則被告陳志宏於104年4月24日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國誌,未逾先前交易之價格,被告陳志宏辯稱104年
4月24日證人曾國誌嫌1萬7,000元、1萬8,000元之價格過高而未成交云云,難以憑信。
⒌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0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關於被告陳志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陳志宏自始均未提供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亦即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陳志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志宏與毒品買受人曾國誌非至親,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朋友關係,本件交易係由被告陳志宏本人親自交付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被告陳志宏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焉有可能甘冒交易毒品而被查獲、重罰之風險,若謂被告陳志宏未從中牟利,孰人置信?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告陳志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吐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宏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從中抽取部分數量後以所販入之相同價格售出,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宏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志宏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宏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㈡被告陳志宏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雖曾籠統式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 曾國誌犯 行(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85頁、第124頁),惟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體就被告陳志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訊問之,令被告陳志宏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志宏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宏於104年7月3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李姐 」買的等語;於104年7月28日警詢中供稱:
我要指認綽號「老闆」之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老闆」係 高國峰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25頁、第133頁、第134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陳志宏供出毒品來源,整卷於104年9月2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及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3563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 士檢朝 收104偵10792字第0120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陳志宏固指證「李姐」、「老闆」高國峰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陳志宏附表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陳志宏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本應知毒品之惡、成癮之苦,然此番竟有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觀諸其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經過,其販售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亦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因被告陳志宏未自白犯行而未經減刑,惟自其販售毒品數量為1兩、金額及其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悟之心等情觀之,顯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思酌再三,就被告陳志宏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志宏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仍予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母親、案發前為水電師傅,月入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
159頁、第160頁),被告陳志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祇能於被告陳志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被告陳志宏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鍊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志宏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收取而得之款項,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
號4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陳志宏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表),又被告陳志宏於本院供承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足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志宏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志宏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陳志宏所有,經被告陳志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爰不併為沒收。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分裝袋76個為被告陳志宏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志宏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證據及卷頁所在│罪名及宣告刑│││、持用│、陳志宏││種類、重│││││門號│持用門號││量與金額││││││││(新臺幣││││││││)│││├──┼───┼────┼────┼────┼────────────┼──────────┤│1│曾國誌│104年4│臺北市松│甲基安非│⒈被告陳志宏供述│陳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月17日凌│山區塔悠│他命半兩│本院:本院卷P36反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097134│晨0時54│路與延壽│,現金9,│P109反面(均自白│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12號│分許│街附近公│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門號0979│園內│。│⒉證人曾國誌證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14231號│││偵訊:104偵8358卷三P1│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3、P69-70(具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院:本院卷P117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⒊通訊監察譯文表:││││││││104偵8357卷P34││├──┼───┼────┼────┼────┼────────────┼──────────┤│2│曾國誌│104年4│新北市樹│甲基安非│⒈被告陳志宏供述│陳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月24日上│林區中正│他命1兩│偵查:104偵8357卷P85│,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097134│午6時38│路之卡爾│,現金1│本院:本院卷P36-37、P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12號│分許│卡頌汽車│萬8,000│09反面、P110正面│、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門號0979│旅館內│元。│(均否認)│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514231號│││⒉證人曾國誌證述│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095551│││偵訊:104偵8358卷三P1│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9996號│││3-14(具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本院:本院卷P157正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P158反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⒊通訊監察譯文表:│產抵償之。│││││││104偵8357卷P43-44││└──┴───┴────┴────┴────┴────────────┴──────────┘【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①陳志宏所有。│││││②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搜索扣得。│││││③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0.40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9.6330公克,取樣0.09│││││37公克,餘重19.5393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0%,純質淨重19.436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①陳志宏所有。│││││②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搜索扣得。│││││③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17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060公克,取樣0.0270公│││││克,餘重0.7790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8052公克。│├──┼──────────────┼────┼──────────────────────┤│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①陳志宏所有。│││││②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搜索扣得。│├──┼──────────────┼────┼──────────────────────┤│4│小米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壹支│①陳志宏所有。│││514231號SIM卡1張)││②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搜索扣得。│││││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分裝袋│柒拾陸個│①陳志宏所有。│││││②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16號房前搜索扣得。│││││③預備供分裝毒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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