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黃正宗 被告 詹炳偉 被告 詹蕭玉前 即 詹貴彰 之繼承人被告 詹炳發 即詹貴彰之繼承人被告 詹炳勇 即詹貴彰之繼承人被告 詹炳任 即詹貴彰之繼承人被告 詹炳睦 即詹貴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6,24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