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楊順堃

楊鄭麗霜

楊丕顯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金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ㄧ月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鄭麗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原告原以被告楊順堃、楊鄭麗霜為被告;嗣以楊丕顯、楊淑娟亦為本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故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楊丕顯、楊淑娟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楊丕顯、楊淑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丕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順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729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521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楊金煙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楊鄭麗霜,其子女為被告楊順堃、楊丕顯、楊淑娟,惟被告楊順堃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楊鄭麗霜取得,並於112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楊順堃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楊鄭麗霜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鄭麗霜、楊淑娟則以:被告楊鄭麗霜現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楊金煙所遺存款已用於辦理其後事,並無餘留,子女協議將房子給被告楊鄭麗霜係為其晚年有居住之處,不至於流離失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順堃則以:被告楊順堃現在無力清償原告債務。

(三)被告楊丕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楊順堃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楊金煙於1110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12年1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協議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楊金煙死亡日期)合意將被繼承人楊金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楊鄭麗霜取得,並於112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鄭麗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521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楊順堃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楊順堃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金煙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12年1月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楊鄭麗霜取得,被告楊順堃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楊順堃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鄭麗霜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鄭麗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楊金煙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153

8分之1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一層:62.55

二層:70.65

合計133.20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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