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被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曉琪 與兩造均為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國民小學正門前、安眉路上擺攤之攤販,惟兩造原素不相識,亦無互動。詎李曉琪因認原告對外表示李曉琪為瘋女人,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國小正門外之安眉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就李曉琪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嗣被告上前瞭解情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更因遭被告傷害後,難以成眠、易焦躁不安之焦慮症,及出現頭痛、頭暈之腦震盪常見之後遺症,因而住院及就診接受治療,受有①醫藥費支出9萬4,130元、②住院3次共28日親屬看護損害67,200元、③慰撫金45萬0,38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71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明細總表、醫療費用明細表、 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影本、名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8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醫藥費用、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且出現「焦慮症」及頭痛、頭暈之後遺症,因而住院及就診接受治療,受有醫藥費支出9萬4,130元、住院3次共28日親屬看護損害67,2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業據①原告提出支出明細總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影本、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②參以光田醫院112年1月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022號函稱:原告自訴遭毆打後,便有頭痛及胸悶的後遺症,尤以太陽下山後,天色變暗,情況尤甚,故有焦慮症的診斷(難以成眠、易焦躁不安)。原告之症狀與遭傷害之事件,有其相關性,至少為一誘發因子或加重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③並佐以光田醫院回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於110年2月17日病歷載「原告主訴被他人打後頭痛」(見本院卷第79頁)、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病歷載「被他人打後頭痛」(見本院卷第80頁)、110年4月13日病歷載明「原告主訴感到頭痛與胸痛」(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4月19日病歷載明「原告用藥後,頭暈、頭痛有改善」、110年5月18日病歷載明「頭暈有改善,但仍有些頭痛」;110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29日、12月6日、111年1月10日、7月14日之家庭醫學科門診病歷,有載明「原告主訴左後腦被打。...間歇性頭暈9個月。...想到被打會誘發症狀...」(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111年7月11日病歷載明「原告主訴感到頭痛及胸口痛」(見本院卷第94頁);④原告本件請求之看護期間為28日,並非請求長期或終身之看護照護費用;且係請求住院期間(傷勢較為嚴重期間)之看護損害,故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住,尚屬合理;⑤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支出9萬4,130元、看護費損害67,200元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農夫及市場攤販,農夫月收入約4、5萬,市場攤販每日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69頁),110年度名下所得總額30,822元,財產為汽車2部;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110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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