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歷次清償明細、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支出費用、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之數額及明細等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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