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2至14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000000、裁32-AD0000000、裁3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名義登記,惟實際所有人為甲○○○,且均由甲○○○或其子乙○○使用,異議人僅借名予甲○○○登記,異議人所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甲○○○,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爰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三、經查:㈠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借用異議
人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出資者,亦為所有人,在本件3份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92年2月23日、3月20日及3月22日,該車均在其管領使用中等語在卷足參。足證異議人主張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尚屬可採。
㈡惟異議人自承自88年8月18日至93年8月8日所接獲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交付於使用人(即證人甲○○○),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可佐。則異議人於收受本件3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僅交付證人甲○○○,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2年4月10日、92年5月3日及92年5月3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甚明。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因認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違規事件另有應歸責之人,惟既已逾上開申請轉罰之期限,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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