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移轉管轄(92年度易字第145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李文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91年7月29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8277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一旁把風,李文忠則手持一支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再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駛往屏東縣萬丹鄉,李文忠則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輛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嗣於同年8月1日17時許,警方○○○鄉○○○路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勘查現場政務清單、照片6張、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共犯所持之鐵條足以撬開車門,足見質地堅硬,被告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文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販。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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