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平祥 於民國95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第354公里200公尺處時,因過失肇事損毀被上訴人之設施,經蔡平祥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乃雇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20,
082元,而上訴人為蔡平祥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蔡平祥應連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與蔡平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0,082元。
二、上訴人抗辯:蔡平祥是自己營業,與上訴人沒有僱傭關係,只是靠行,伊無庸連帶負責。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及蔡平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08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平祥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平祥於95年7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於95年7月7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第354公里
200公尺處,因過失肇事損毀被上訴人之設施(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
⒉蔡平祥於肇事後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償還該修
繕費用,並有該承諾書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
⒊上開蔡平祥肇事毀損之設施,經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支
出修繕費用320,082元,並有修復費用通知書、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頁、第8頁)。
⒋系爭車輛監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文件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⒌蔡平祥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9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就蔡平祥肇事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說明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他用路人或道路維護者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自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該交通公司即應對上開廣大群眾之安全及財產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況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故僅需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均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與該交通公司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該交通公司自需對該駕駛人因駕駛車輛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蔡平祥既以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而蔡平祥
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雇工修繕費用320,082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公司應與蔡平祥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公司應與蔡平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不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