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莊亞寧 被告 洪文彬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如民國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請求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至3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如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期均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附表二「起息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潘心童 (原名: 潘曈 )借款300萬元,雙方訂有借據1紙(上載日期為105年6月15日,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於每月20日前給付潘心童2萬元,直至3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為止。然105年8月20日,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後亦未如期償還,潘心童於107年5月22日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至112年5月20日止,被告已累計82期分期款,總計164萬元未償還。足見被告對已屆期債務不履行,堪認對於未屆期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如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期均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附表二「起息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潘心童生前經濟狀況不良,根本無款項可借被告,係因潘心童精神狀況不佳,於105年6月15日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吵,強命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潘心童並喚醒當時沉睡中被告之子 洪瑋駿 迫使其亦在系爭借據上簽立「PS若洪文彬無力償還,兒子將替父償還」等附帶條款。是被告與潘心童間並無借貸合意,潘心童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是被告與潘心童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用人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潘心童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潘心童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至23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否認其與潘心童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潘心童亦未交付借款等語,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受借款或潘心童已交付借款等相類似字樣,僅記載約定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故尚難認潘心童已交付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即300萬元借款給被告。此外,原告自陳除系爭借據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潘心童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潘心童確有交付如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之借款給被告,故尚難認潘心童與被告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潘心童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如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期均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附附表二「起息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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