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和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4時41分許,前往 黃哲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資源回收場外,徒手推開回收場鐵皮屋之冷氣機,自冷氣孔攀越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復接續徒手竊取回收場內之電線,將之裝入布袋內或成捆集中堆置在門口牆角,並徒手竊取黃哲泰以袋裝之白鐵1袋(連同上開電線,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將該袋白鐵自上開冷氣孔丟出回收場外。嗣經 保全 通知黃哲泰前往資源回收場查看,林昭和遂將上開電線、白鐵棄置現場而逃逸,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昭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本院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自鐵皮屋裝設冷氣機之孔洞爬入行竊,而鐵皮屋之冷氣孔,已構成房屋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由該孔洞間縫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電線裝袋或整捆集中堆置於門口牆角,另將白鐵1袋自上開冷氣孔洞拋出資源回收場,均已將上開財物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依前說明,行為當屬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即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及攜離現場,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未及攜離現場,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