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啓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啓成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第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年紀大,身體也受傷,領有殘障手冊,又患有高血壓、失眠等疾病,只能靠打零工維生,生活不是很好過,我很後悔,不會再酒駕,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藥單、藥物、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作為佐證。然被告所陳之身體與經濟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合理化之正當基礎,且被告於酒後駕車之過程中,無端擦撞停放路邊車輛之後照鏡,顯見酒精成分對其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並非輕微,若僅因其罹病或經濟狀況不佳,即忽略其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率爾予以輕判,難使被告謹記教訓,不利避免被告再犯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故被告前開所陳生活狀況,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