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蔡梨盆 受判決人即被告 林盈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判決人即被告林盈春(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吳蔡梨盆具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吳蔡梨盆為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前揭規定,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乃遽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