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應屬過重;又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為過失犯,且其非未成年人,應無併諭知保護管束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自首要件,經減刑後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並就量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低頭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導致車頭右偏駛入機慢車道,致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未及反應而遭撞擊,嗣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強制責任險外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300萬元,堪認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就宣告緩刑部分一併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本案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精神折磨,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配偶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同時希望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等語,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且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亦無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然未提出其他原審所未考量之事項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併宣告緩刑負擔時,即須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法律規定之必然效果,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其立法目的,係著眼於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刑法第93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具體求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既已同意上開緩刑負擔,原審亦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而為量刑並諭知緩刑及上開緩刑負擔,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併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保護管束不當,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3時01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4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低頭撿拾掉落的行動電話致小客車車頭向右偏移,駛入機慢車道,適有 周良璨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機慢車道上,甲○○自後撞擊周良璨所騎自行車,致周良璨騰空飛起,跌落而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案經 周良燦 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過失。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相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
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是中古車之汽車業務(相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而中古車業務員需要匯款時,所能採取之方法非常多元,比如可利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均可達此項業務目的,是倘被告僅因欲往銀行匯款,單純以汽車做為其前往銀行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其擔任中古車業務員從事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任何商業行為都必須要靠資金轉移、現金流動達成商業目的,並非汽車買賣行業所獨有,被告外出匯款,不宜從寬認定是業務範圍,否則任何商業行為之資金交付都會變成業務,會有不當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僅以被告執行業務內容包括匯款,而本件事故係於被告駕駛車輛前往彰化市一信匯款途中所發生,即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向被告、檢察官說明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10之報案音檔無誤,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低頭撿拾
掉落之行動電話導致車頭右偏駛入機慢車道,致騎乘自行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未及反應而遭撞擊,嗣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強制責任險外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300萬元,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本案已經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精神折磨,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配偶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同時希望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