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原告哈妮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洪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行銷推廣原告公司之寢具商品。詎被告於108年年底在外自行成立締智創意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多間學校之行政人員或學生接洽簽訂寢具買賣合約當中。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時,復自行成立另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業務,侵害原告之利益,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為其所成立之締智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又締智創意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原告所提證物,復未能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業以締智創意有限公司之名義完成簽約行為。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