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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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浚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浚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14日」。
㈡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浚紘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第16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