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毛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