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2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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