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若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係在前案裁判確定之後,此連續犯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確定日期為民國93年3月4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連續犯罪之行為日期自90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2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3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