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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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線鋸與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沈裕發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王滿堂 等六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沈裕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南市○里區○○○○○路禮化段往溪洲里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扣得 楊黃邊 所有遭竊之抽水馬達一具(和川牌自吸式泵浦、已發還楊黃邊)及在該車右前副駕駛座腳踏板底下扣得沈裕發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線鋸與手電筒各一支,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沈裕發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竊盜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 魏志成 ,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郭義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滿堂、 蔡清治 、郭義雄、 楊復田楊水吉 及楊黃邊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蒐證照片十八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可稽,及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一具(和川牌自吸式泵浦、已發還證人楊黃邊)與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線鋸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沈裕發所持之破壞剪及線鋸各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沈裕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竊盜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魏志成,供承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據證人即警員魏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其此部分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堪認其品性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持扣案之破壞剪、線鋸及手電筒各一支,竊取被害人之抽水馬達,影響農民灌溉種植作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小,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線鋸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六次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物品│主文│備註│├──┼────┼────┼────┼─────┼─────┼───────┼──┤│一│王滿堂│101年4月│臺南市將│攜帶其所有│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自首││││26日凌晨│軍區 長榮 │客觀上足對│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2時許│里西甲小│人之生命、│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伍││││││段1794號│身體、安全│同】7,000│月。扣案之破壞││││││土地│構成威脅之│元)│剪、線鋸及手電│││││││兇器破壞剪││筒各壹支,沒收│││││││、線鋸各一││之。│││││││支,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並以破│││││││││壞剪剪斷抽│││││││││水馬達之電│││││││││源線,以線│││││││││鋸鋸斷抽水│││││││││馬達之塑膠│││││││││水管,及以│││││││││手電筒照明│││││││││之方式行竊││││├──┼────┼────┼────┼─────┼─────┼───────┼──┤│二│蔡清治│101年4月│臺南市將│(同上)│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自首││││26日凌晨│軍區長榮││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2時許(│里西甲小││7,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後於編號│段1797號│││月。扣案之破壞│││││一之時間│土地│││剪、線鋸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三│郭義雄│101年4月│臺南市西│(同上)│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自首││││27日20時│港區永樂││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許│里大塭寮││7,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段2153號│││月。扣案之破壞││││││土地│││剪、線鋸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四│楊復田│101年4月│臺南市佳│(同上)│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自首││││27日22時│里區 漳洲 ││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許│里番子寮││7,500元)│,處有期徒刑伍││││││段1224號│││月。扣案之破壞││││││土地│││剪、線鋸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五│楊水吉│101年4月│臺南市佳│(同上)│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自首││││27日22時│里區漳洲││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許(後於│里番子寮││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編號四之│段1252號│││月。扣案之破壞│││││時間)│土地│││剪、線鋸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六│楊黃邊│101年4月│臺南市學│(同上)│抽水馬達一│沈裕發犯攜帶兇│││││29日凌晨│甲區大灣││具(價值約│器竊盜罪,累犯│││││0時50分│里大灣段││8,000元)│,處有期徒刑拾│││││許│360號土│││月。扣案之破壞││││││地│││剪、線鋸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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