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
(二)、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自行摔倒,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三段110巷15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風PUB」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當日凌晨3時許騎乘HPX—69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男友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自行摔倒肇事,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25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偵查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