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74元,及其中117,881元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31元,及其中117,881元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丙○○於91年2月27日、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領用後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或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依前開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並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二人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卻並未依約繳納,迄至98年4月13日止,分別尚積欠消費款正卡部分12,014元(本金10,937元)、附卡部分126,231元(本金117,881元)未為清償,依據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二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簽立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積欠上述款項,惟希望能不計利息並得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不計利息並得以分期清償等語,然原告利息之請求均係依兩造所訂契約而為,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有何不妥之情形。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同意讓被告分期攤還系爭債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