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至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1段8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地面標繪「慢」字及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經前開地點時,適 朱中 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泰陽街由北往南行駛致上開地點右轉義民路,亦疏未注意支線右轉應該幹道車先行,而與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朱中其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中其之妻甲○○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超速行駛,而撞擊由被害人朱中其酒後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46幀: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2幀:證明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致死之事實。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