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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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其妻即案外人 劉慧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和鐵騎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 呂胤翔 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點行經上開路口,因未察覺號誌已轉為紅燈,遂直接由鐵騎路右轉進入八德路一段(即台一線北上車道方向),旋即遭在八德路上執勤之警員攔下,並以闖紅燈(直行)為由填掣上開舉發通知單,惟伊係由鐵騎路右轉八德路,並非橫越八德路之雙向道路,故伊之違規應係屬「紅燈右轉」之情形,而非「闖紅燈(直行)」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係向右匯入異向車流,對於異向車輛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依此立法意旨,在三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闖越,無論是向右行駛或向前直行,倘僅生匯入車流之較輕微危險,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1項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沿鐵
騎路下坡路段行駛,行駛至鐵騎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於該燈號為紅燈號誌時闖越停止線,進而向北駛入八德路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呂胤翔到庭證稱:「(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為何?)我當時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9時45分時站在台塑加油站旁邊,當時八德路路口的號誌是南北向綠燈直行的號誌,所以異議人從鐵騎路出來的號誌是紅燈,他還直接進入八德路北上車道…」等語相符,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於燈號為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惟上開違規地點即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係屬三岔路
口,鐵騎路右側車道路線,用路人若繼續保持右行方向,即可向北匯入八德路右側車道,本件異議人於燈號為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後,其行駛方向係自鐵騎路向右行駛進入八德路北上路段,甫進入八德路北向路段不久,即經位於八德路北向路段上台塑加油站處執勤之警員呂胤翔攔停,異議人並非垂直穿越八德路北上或南下車道等情,除經證人呂胤翔上開證述明確外,另觀諸證人呂胤翔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5幀亦可證明,則異議人闖越停止線後之行駛方向係與八德路北上車輛行駛方向相同,即僅生匯入車流之較輕微危險,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應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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