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覆議審查表暨說明書、覆議申請到場面談駁回說明、覆議承辦人員說明表各一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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