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簡俊修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欄第8行所載之「2時56分許」應予更正為「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案之罪刑,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論被告為累犯,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