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 相對人陳張簡文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泛稱經提示,但於何時提示,相對人並未陳明,應不足認定相對人已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應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期為何?又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兩造間貨款之用,惟抗告人早已清償貨款,就本票擔保權已不復存在,抗告人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即有未合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陳明何時提示云云,然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兩造間貨款之用,抗告人早已清償貨款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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