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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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偉選任辯護人石佩宜律師被告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妃齡
卓訓志 鄒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037)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宜偉、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偉前任職於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5日進入該公司任職時,簽署「保密切結書」,約定於其因工作或職務上所保管或持有之任何文件、資料、電腦資料、檔案均應在離職時完整返還告訴人,非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不得複製、複印或以其他方式私自留存。被告鍾宜偉於105年6月16日自告訴人晟耀公司離職後,另任職設於桃園市○○區○○里○○街○段○○○巷○○○○號之被告「群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瑞公司),其職務範圍並含業務推廣工作。詎其明知因先前任職所持有之「晟耀公司簡介手冊」(如卷附他字卷第5至32頁所示)之檔案內容,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前某日,在被告群瑞公司內,擅自利用該檔案重製告訴人晟耀公司如附表內容所示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引用於其所製作之「群瑞公司簡介手冊」(如他字卷附第34至60頁所示)內,用於向客戶推廣業務使用。嗣105年12月底,告訴人始經由他人告知得知該「群瑞公司簡介手冊」與告訴人公司之簡介手冊內容相同或實質相似。因認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認被告鍾宜偉、群瑞公司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及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壢智簡字卷第3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