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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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中檢宏執給104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陳泰安(下稱異議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許維申 之具保人,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無為許維申支付犯罪所得之意,檢察官未告知異議人,即將該保證金沒收以支付許維申之犯罪所得,為此聲請撤銷該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許維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許維申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異議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許維申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與許維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異議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維申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與異議人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異議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維申部分經判決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許維申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之與異議人連帶抵償,而函請本院將異議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匯至臺中地檢署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12日中檢宏執給104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則許維申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所得合計8萬8000元既未扣案
,而不能對原物執行沒收,自得依該判決之內容,以異議人及許維申之財產連帶抵償,則異議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屬異議人之財產,自得作為前述連帶抵償之標的,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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