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上訴人 黃雍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邱敬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雍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陳霸天 (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對被害人 董明儒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並就共同被告陳霸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霸天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審僅得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調查並裁判之,乃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部分亦併予撤銷,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案審理時陳述之內容,作為本件上訴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參酌證人董明儒有對被告(即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作出判決。被告於該案中亦曾自述:(法官問:簽約當天,你有跟他們說你是人頭嗎?)那天陳霸天交待伊說不要多講什麼,當天沒有講,是房子過戶後,原告(即證人董明儒)他們來跟伊要債的時候,伊才跟他們講伊是人頭,不是買方等語(見該案訴字卷一第252至
253頁),益徵被告明知且故意配合陳霸天隱瞞其自己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4行)。
惟稽諸卷內資料,並無前開理由所敘上訴人另案陳述之筆錄內容,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亦未見原審對該證據踐行前開調查程序,則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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