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三四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未親自執業,將其醫師執照出租供合格牙醫師 李明玲 另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違規開設「幸福牙醫診所」(李明玲已登記為三重市集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由原告具名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因「幸福牙醫診所」容留無醫師資格之 王寶珠 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負責醫師原告之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費用,經該局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訪查「幸福牙醫診所」查獲後,函移被告查辦。被告函請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明玲、王寶珠罪刑及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依健保局移送資料調查後,認原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醫師執照出租予合格牙醫師李明玲另行違規開設「幸福牙醫診所」容留無醫師資格之王寶珠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可否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借牌,依對象可分為二種,亦即具有合格資格之醫師或非具有合格醫師資
格之人。如醫師將其牌照借予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其刑責及行政責任,甚為明顯,則容留密醫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有犯意聯絡,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業務不正當行為論處。惟如醫師將其牌照借予具有合格資格之醫師,則其法律關係為「委託經營」或「委託管理」,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代理」或「支援代理」法理相同,並無違法之處。
⒉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衛署醫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三號函分別釋示:「...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足見衛生署認為「容留密醫」,所以要處分負責醫師,是因為負責醫師有「行政過失」。
⒊原告八十五年三月間並未開業,大學同窗好友李明玲醫師向原告租借醫師執照
在新莊市開設「幸福牙醫診所」,因原告對其甚為信任,故全權委託其經營管理「幸福牙醫診所」,未曾過問該診所之業務,亦不曾到過該診所,對於李明玲何以容留密醫王寶珠,完全不知情,並無過失。李明玲所為之違法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⒋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人員,依各該
醫事專門執業法規定,執行業務。」所謂「負責醫師」係指實際負責醫師,而非形式上之負責醫師。就本件而言,原告即為形式上之負責醫師,而李明玲為實際上之負責醫師,被告將「形式上」及「實際上」之醫師均予處罰,顯不公平,與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九五七二號函亦不相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幸福牙醫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六日間派員訪查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王寶珠正替病患施行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並經黃姓、林姓等多位病患指認王寶珠確有為渠等診療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明玲、王寶珠罪刑,原告無罪在案。
⒉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准登記為負責醫師,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執業法規定,執行業務。」被告所屬衛生局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壹年停業處分...,又本案涉有出租執照供他人違規開業,並因而容留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屬違反情節重大,仍應予從重論處。」為彰顯理法及落實醫政管理,處原告停業一年,應無不當。
⒊原告違反醫師法乙案,雖經判處無罪,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
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示:「凡醫療機構未具醫事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有犯意聯絡,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業務不正當行為論處。」原告既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准登記為負責醫師,自不能以執照租借他人,不知容留密醫從事醫療業務,而免除其行政責任之過失,況被告係因原告租照不當之行為而予處分。
理由
一、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未親自執業,將其醫師執照出租供合格牙醫師李明玲另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違規開設「幸福牙醫診所」,由原告具名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因「幸福牙醫診所」容留無醫師資格之王寶珠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負責醫師原告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經該局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後,移由被告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明玲、王寶珠罪刑及原告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訪問紀要及前開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出租執照供他人違規開業,為不正當行為,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醫師將其牌照借予具有合格資格之醫師,法律關係為「委託經營」或「委託管理」,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代理」或「支援代理」法理相同,並未違法;其將執照租借予合格醫師李明玲,全權委託其經營管理「幸福牙醫診所」,未曾過問該診所之業務,亦不曾到過該診所,對於李明玲何以容留密醫王寶珠,完全不知情,並無過失,李明玲所為之違法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云云。惟國家設立專業證照制度,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此規定有關專業事項,非取得該專業證照不得為之;且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除應本於專業判斷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其有違反者,並以法令約制,以維護國家證照制度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如國家所發醫師證照,得任由租借,則將破壞我國醫療體制,國民健康亦將無以保障,原告將其醫師執照租借他人,不論他人是否為合格醫師,均屬不正當行為,要無疑問。且原告自承其將醫師執照予李明玲開設「幸福牙醫診所」,據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其非幸福牙醫診負責醫師時所為訪問紀要記載,其將執照租予李明玲開設分店,其從未踏入該診所及執行業務,李明玲支付其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借牌費等語,足認其係收取代價提供執照予李明玲使用,顯無委託經營、管理或授權代理之意,其主張並無可採。又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二者有別,原告刑事部分雖經判處無罪確定,並不影響其將醫師證照租與他人之違規行政責任。另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受處分人(即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其醫師執照租借李明玲使用,惟診所實際醫療業務均由李明玲負責,其從不過問亦未親自執業,上開行為顯有出租證照之事實,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八二.○三.一九衛署醫字第八二一六九七九號函示:(醫師未親自執業而出租證照供人使用之情節,核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租照不當屬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不正當行為予以停業處分,原告就其有無容留密醫乙節所為主張與原處分是否適法無關。
四、從而被告所為原告停業一年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就容留密醫部分雖未盡妥適,惟結論並無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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