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 李瑞 和
李梅芬 被告 楊聰明
鍾玉嬌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 李瑞和 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李梅芬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李梅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至遲於上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原告李瑞和尚未繳納,爰命原告李瑞和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排除妨礙原告李梅芬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至同門牌2樓建物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李梅芬13,323元,而核其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為原告李梅芬所有,系爭建物1樓為被告楊聰明(應有部分3/4)、楊志遠(應有部分1/4)所共有,系爭建物2樓對外通行均須經過1樓,但被告在1樓通往2樓的樓梯口裝設鐵門而共同妨礙原告通行,且持續迄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係要求被告於排除妨礙前均須按月給付原告13,323元。考量本件之確定判決將可確認原告請求排除妨礙是否有理由,故以本件之辦案期間計(一審為1年4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再加計原告係自107年3月8日起為前開請求,此段期間迄今亦已經歷約1年5個月,以上合計5年9個月,故認原告李梅芬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13,323元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919,287元(算式:13,323×69=919,287),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四、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李梅芬通行門牌號碼魚坑路319號1樓建物通行至同門牌2樓建物,其訴訟標的則為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可見原告李梅芬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不動產因通行相鄰不動產所增價額,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查原告李梅芬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有通行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李梅芬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李梅芬因通行權存在而使其不動產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梅芬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查報其所有不動產通行相鄰不動產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五、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如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