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詐欺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偵卷第99頁),然本院考量該鑰匙主要功能係供被告駕駛機車之日常生活所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陳文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曾因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6日14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金晏卡拉OK店」喝威士忌酒半瓶;同日20時至翌日0時20分許,又至仁三路「爵瑟卡拉OK店」喝威士忌酒半瓶後,即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旋於108年6月27日0時30分許,持其所有機車鑰匙至基隆市○○區○○路○巷○號誤騎 郭濡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文宏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中山一路吃麵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喜豬橋路口為警臨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待證事實:陳文宏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