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DUC(中文姓名:阮明德,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8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經於同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身分,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難行追訴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之規定,自108年10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1月17日屆滿,經108月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罪、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罪,然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尚待日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03年8月10日來臺工作,惟自
104年2起逃逸,經雇主陳報行方不明,已遭註銷居留許可証,被告亦自陳自104年2月23日自雇主家逃跑後都睡公園、路邊或朋友家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1頁),顯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冒用他人之身分應徵工作以掩飾身分,被告無論國籍、家庭、工作、財產等均與我國社會連繫因素極少,所涉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本件審酌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造成的侵害、涉案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維護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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