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5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5月2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5日,因故意轉讓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於109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均非無疑。
(二)況比較前、後案之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