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竊得之青椒、茄子,價值約新臺幣718元之犯罪情節;⑸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劉文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警卷14頁);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其因短於思慮,一時起貪念,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再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何宏明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號地號農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採摘劉文正在該地種植之青椒及茄子而竊取之,嗣劉文正於同日20時許發覺有人在其田裡行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何宏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青椒5.25台斤及茄子4.56台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18元,已發還劉文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文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所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