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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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抗告人 田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 田杬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一千五百元,應補繳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迄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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