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林秋火
林秋村 林秋秀 林秋龍 林秀月 林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林 秋森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陳淑禎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淑禎、林昆賢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秋煌 所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0、14、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林夏 所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㈠、㈡「分割方法」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陳淑禎、林昆賢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秋煌所公同共有之
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夏所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㈠、㈡「分割方法」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夏於民國91年4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㈠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秋火、林秋村、林秋秀、林秋龍、林秀月、林秀雲、被告 林秋森 、訴外人林秋煌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而林秋煌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禎、子即被告林昆賢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分之1。因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林秋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禎、林昆賢就其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㈠1至11、14、15所示之不動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聲明欄所示。
㈡如附表一㈠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是以前四里的財產,管理
人是 林萬貫 ,由被繼承人林夏於45年7月向管理人林萬貫承租,46年6月辦理登記。
㈢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土地,其上之建物(整編後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秋森所有,同意編號14之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林秋森取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秋森部分:㈠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自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㈠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原系日據時代土地被收歸國有,46年起,由部落保管林地共有人共組「大坑、頂林共有土地處理委員會」出具證明交共有人頭目 林萬春 蓋章後,由該保管林地人即被繼承人林夏等人,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呈轉縣政府申請辦理核准迄今。
㈡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秋森所有,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應一致利用之效益,編號14之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林秋森取得,該筆土地之總價值以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計算,被告林秋森同意補償每位原告1/8即19,000元、被告陳淑禎、林昆賢每人1/16即9,500元。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淑禎、林昆賢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夏於91年4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依法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秋火、林秋村、林秋秀、林秋龍、林秀月、林秀雲、被告林秋森、訴外人林秋煌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林秋煌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禎、子即被告林昆賢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訴外人林秋煌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陳淑禎、林昆賢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秋煌所共有(即如附表一㈠編號15部分)或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0、14部分)之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如附表一㈠編號11所示之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自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禎、林昆賢就該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夏遺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㈠編號11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被繼承人林夏對該建物本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非不得視為一般財產權而為繼承,自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割;另如附表一㈠編號12、13所示土地之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林夏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即係遺產之一部分,而得予分割,均併此敘明。
四、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土地,其上之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秋森所有,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應一致利用之效益,編號14之土地宜分割由被告林秋森取得;如附表一㈠、㈡「分割方法」所載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並參酌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已有10餘年之久,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本件遺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認為如附表一㈠、㈡「分割方法」所載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而可採,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
㈠被繼承人林夏所遺留之不動產:
┌─┬──────────────┬──┬─┬────┬────┐│編│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權利│地│面積(平│分割方法││號││範圍│目│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523│均由兩造│││207-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2│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160│繼分比例│││207-3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3│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3981││││207-9地號土地│││││├─┼──────────────┼──┼─┼────┤││4│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371││││207-18地號土地│││││├─┼──────────────┼──┼─┼────┤││5│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161││││207-19地號土地│││││├─┼──────────────┼──┼─┼────┤││6│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田│398││││210-1地號土地│││││├─┼──────────────┼──┼─┼────┤││7│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田│800││││223地號土地│││││├─┼──────────────┼──┼─┼────┤││8│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田│3470││││223-2地號土地│││││├─┼──────────────┼──┼─┼────┤││9│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田│344││││225地號土地│││││├─┼──────────────┼──┼─┼────┤││10│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道│230││││223-1地號土地│││││├─┼──────────────┼──┼─┼────┤││11│原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全部││99.40││││(即如附圖建物編號甲、乙部分│││(編號甲││││)│││部分)│││││││、155.88│││││││(編號乙│││││││部分)││├─┼──────────────┼──┼─┼────┤││12│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426││││假205-3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13│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13516││││假205-4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14│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1/4│建│616│由被告林│││224地號土地││││秋森取得│││││││。│├─┼──────────────┼──┼─┼────┼────┤│15│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全部│林│14032│已完成分│││228-72地號土地││││別共有之│││││││登記,依│││││││現狀維持│││││││分別共有│││││││。訴外人│││││││林秋煌已│││││││死亡,其│││││││所有部分│││││││,由被告│││││││陳淑禎、│││││││林昆賢按│││││││應繼分各│││││││1/16比例│││││││補為登記│││││││。│└─┴──────────────┴──┴─┴────┴────┘㈡兩造應互相補償之「分割方法」⒈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秋火新臺幣(下同)19,000元。
⒉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秋村19,000元。
⒋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秋秀19,000元。
⒌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秋龍19,000元。
⒍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秀月19,000元。
⒎被告林秋森應給付原告林秀雲19,000元。
⒏被告林秋森應給付被告陳淑禎9,500元。
⒐被告林秋森應給付被告林昆賢9,5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秋火│1/8│├──┼─────┼─────┤│2│林秋村│1/8│├──┼─────┼─────┤│3│林秋秀│1/8│├──┼─────┼─────┤│4│林秋龍│1/8│├──┼─────┼─────┤│5│林秀月│1/8│├──┼─────┼─────┤│6│林秀雲│1/8│├──┼─────┼─────┤│7│林秋森│1/8│├──┼─────┼─────┤│8│陳淑禎│1/16│├──┼─────┼─────┤│9│林昆賢│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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