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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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告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鍾敬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覓得訴外人 黃銘坤 出具之承諾書,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於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書狀、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均不足證明抗告人係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抗告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等件可為新證據等語,係屬其可否據之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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