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侯正祥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三年前向 東林 汽車買了一輛貨車,分期付款之簽約利息為2.99%,後來對保的銀行林小姐用話術欺騙我讓我簽了對保單,事後發現利息高達6%,且承辦銀行從台新銀行變更為瑞銀,瑞銀沒有給我合約只有給我一疊匯款單,找車商及銀行詢問,皆未解決問題,抗告人因已使用車輛,不好意思退車,工作又繁忙,沒辦法一直督促銀行處理並追蹤進度,又在未通知抗告人之情況下轉讓債權給遠東,遠東又再轉讓給相對人,之前利息還沒給個交待,現在又搬出法院給我們施壓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