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偉
何倫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嘉偉、何倫嘉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被告余嘉偉與何倫嘉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何倫嘉持鋁棍對余嘉偉進行攻擊;而由被告余嘉偉持尖銳筆芯之原子筆對被告何倫嘉進行反擊,被告余嘉偉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紅腫、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何倫嘉則受有右前額擦挫傷、雙手前臂擦挫傷、左臉頰撕裂傷5公分、上唇挫傷及右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嘉偉、何倫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嘉偉告訴被告何倫嘉、告訴人何倫嘉告訴被告余嘉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嘉偉、何倫嘉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