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 厲彥彣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6,0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使聲請人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
銀行進行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資產,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536,086元,目前於「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外派社區秘書,負責社區文書、財務資料製作及管理費催收公告,每月薪資32,000元,加計育兒津貼4,000元、弱勢兒少補助4,202元(計算式:2,047+2,155),每月可得收入約40,202元(計算式:32,000+4,000+4,202),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兒少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為證,並有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文可稽,堪信聲請人所稱之職業及上開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6,899元(包括租金6,000元、膳食1萬元、衣3,000元、交通1,000元、通訊費899元、水電瓦斯1,000元、醫療1,000元、配偶在監生活費用4,000元)及教育扶養費8,000元、扶養費6,00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安親班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就相關生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洵非無據;至於其支出車貸7,420元部分,則應屬清償更生之債權,核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於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