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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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薛銘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銘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消債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公司),而力興公司為民間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㈢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15,000元,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由家人不定期資助,業據聲請人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資助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53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約1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85,330元,業據債權人力興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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