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九十七年度第三次債權人臨時會議之議事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64條亦著有規定。再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95年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因該等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曾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由相對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製成議事錄,且經主席簽名在案。爰依公司法第264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度發行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受託契約、相對人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97年第三次債權人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出席紀錄表暨債權人名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議程及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債債權人受託人,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受託契約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相對人發行95年度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司債債權人,有債權總額96.51%之債權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決議,有該債權人會議出席統計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該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內容復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亦有議事錄乙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前述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本院經審核前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又該決議並無不依正當方法達成或顯失公正之情事,且經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96.51%之債權人出席,並經全體出席之債權人無異議通過.且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出席(含委託出席)債權人名冊,除部分為法人債權人外,多數均為一般債權人,且戶號137號 魏吉漳 先生發言並要求債務人對債權人執行清償方案,不得有差別待遇等語,此有議事錄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次議事錄應未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該決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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