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7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T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9日21時29分、同年月12日10時15分、同年月18日13時50分、同年月11日11時39分,在台北縣○○鎮○○路○○○巷,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遭警開單舉發,惟該機車平日是異議人之女 呂孟純 所騎乘,且該段時間呂孟純並不在國內,而她在出國前有依規定停妥該輛機車,顯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故異議人並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7年9月
9日21時29分、同年月12日10時15分、同年月18日13時50分、同年月11日11時39分,在台北縣○○鎮○○路○○○巷,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97交聲2770卷第28頁、97交聲2771卷第28頁、97交聲2772卷第29頁、97交聲2773卷第28頁)、舉發採證照片4幀(97交聲2770卷第26頁、97交聲2771卷第27頁、97交聲2772卷第27頁、97交聲2773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紙(97交聲2770卷第19頁、97交聲2771卷第20頁、97交聲2772卷第20頁、97交聲2773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所辯稱該機車平日是她女兒呂孟純所騎乘,且該段時
間呂孟純並不在國內,而呂孟純在出國前有依規定停妥該輛機車,顯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如前述,異議人之機車於舉發前是否確如照片所示其他機車停妥在停車位內,而於事後遭人移動車輛,並未見異議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辯是否值採,尚堪懷疑。
㈢況本件異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前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方屬適法。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提出其女兒呂孟純之就學及出國等資料,然對於上開違規之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卻隻語未提,亦未向處罰機關具體告知應歸責人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即依法推定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應負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