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楊恕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該函並於同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