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可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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